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告 邱朝開

被告 邱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9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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