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原告 高崇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SB30538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民族路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GSB3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GSB305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因車重噸數大,擦撞力道輕微,原告當下無法感應
到有碰撞的狀況,因此未停下來察看;另原告在行經忠孝路與民族路口時從右後視鏡隱約發現自小客車ASZ-2637從民族路口闖紅燈向原告方向行駛過來,依原告駕駛本能反應,有輕踩煞車減速,惟經原告再次細看右後視鏡了解狀況時,該部自小客車已完成右轉停於路旁,原告以為該部自小客車係為圖一時方便紅燈右轉停車購物之違規行為,且當時該自小客車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要求停車等任何動作,原告不以為意即依道路順行方向往西前進。原告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返回路竹區工廠時,才接獲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方來電稱原告於112年1月3日11時45分在阿蓮區忠孝民族路口發生肇事逃逸案件,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此時才知道有本案車禍的發生。
㈡依據釋字第777號解釋肇事部分語意所及包含1.【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2.【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3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中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為刑法185之4條所明確涵蓋外,其餘非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可理解或預見的,此部分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因原告所駕駛自大貨車車體龐大,非有一定程度的撞擊,駕駛人很難察覺,況且本案係輕微擦撞自大貨車右後方防捲桿,當下確實很難得知已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判斷原告無肇事因素並列為2方車,明顯原告為肇事責任較輕甚或無責任一方,基此,綜合主、客觀因素原告更無逃逸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裁決不符肇事逃逸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㈢經檢視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
00:00:50-訴外人車輛於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右轉、00:00:58-訴外人車輛與原告之682-VH號車發生擦撞,傳來碰撞聲、00:01:00-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減緩車速、00:01:09-原告車輛駕駛未下車察看,逕予駛離…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課予駕駛人為適當處置義務,藉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權益。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林家鏵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原告未停留現場且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2716631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6頁、第79至8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
㈢惟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訴外人違規紅燈右轉
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乃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車斗處,而系爭車輛於發生擦撞後並無任何停頓、遲疑、抑或剎車等行為(本院卷第58頁);再參以原告於警方調查紀錄中陳稱:「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因為對方是紅燈進入路口,並擦撞到我的車輛的後側,且碰撞後對方也沒有按鳴喇叭等方式示意我有發生事故,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並非故意肇事駛離」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況且,本件係因訴外人違規紅燈右轉因而肇事,倘若原告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有發生擦撞事實,理應會停留於現場,與訴外人協議要求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非立即離去現場。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肇事等語,堪認可採。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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