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告 陳洪欽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所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其理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況系爭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之簽立地為原告住所地之新竹縣竹東鎮,基於證據調查便利考量,本件亦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