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
陳善中楊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啟銘、陳善中、楊慶鴻及告訴人葉原宏現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並為四舍三房之同舍房室友,被告黃啟銘、陳善中、楊慶鴻3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監獄四舍三房內,因告訴人生活作息之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血腫2×2公分、左眉間瘀青2×1公分、前胸壁擦傷8×4公分、左上臂瘀青2×1公分、左上背瘀青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啟銘、陳善中、楊慶鴻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啟銘、陳善中、楊慶鴻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原宏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