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吳旭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延滯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
則應按週年利率18.98%計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11月17日尚積欠安泰銀行新
臺幣(下同)155,932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