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政
宋進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進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戴文政,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停靠○○○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前時,被告宋進通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戴文政身為乘客,亦應注意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宋進通、戴文政竟均疏未加予注意,先由負責駕駛之被告宋進通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工業路000-00號前之慢車道上,致影響同向機車之行駛。嗣被告戴文政欲下車(被告宋進通已然下車,並未在車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鄭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工業路695-65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側車門,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左胸壁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王○○告訴被告宋進通、戴文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