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婚姻之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