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峯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峯安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酒後駕車,是前一天飲酒後,隔天駕車到警察查獲地點,之後在車上喝酒、睡覺等語。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
稱:於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與友人飲酒,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鄉○○路○段○○號前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57至58頁),並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8頁),且員警循線至被告駕車停放地點時,被告原先否認犯行,事後亦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衡以,被告若係於車上飲酒,乃係對其有利之事項,何以未於員警查察時當場表明,顯見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酒後駕車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故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