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告 許美惠 原住花蓮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施行,故其後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含消費本金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及利息三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其中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四元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於每月十日繳付借款本息。詎被告自撥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共積欠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本金利息計算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其中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四元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八千零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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