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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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吳俊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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