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無誤,均應予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綜上,本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原已定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並與編號3所示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併執行之。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侵占遺失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罰金,以銀元300元即│臺幣9,000元,如易服││││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10.28起至│93.10.12後之某日起至│94.10.23│││94.11.15止│94.11.24下午4時20分│││││前之某時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8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94年度偵字第18811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78號│95年度簡字第3270號│95年度易字第1578號││實├──┼──────────┼──────────┼──────────┤│審│判決│95.10.20│95.09.20│95.10.20│││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78號│95年度簡字第3270號│95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確定│95.12.27│95.11.01│95.12.27│││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暨易科罰│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臺幣4,500元,如易服││金之折算│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標準│。│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1所示犯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前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惟其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仍准予減刑│,應與附表編號1、2│││。│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刑7月又15日,併執行│││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編號1所示。││││三、編號1、2所列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7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經計算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又15日。故本院就編號1、2所列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參前揭原定執行刑期計算減刑結果,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又15日,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就││││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又15日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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