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時失慮,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邱治嵩 ,被害人並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故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44號被告梁雅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即 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邱治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邱凌 、已由邱治嵩領回)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將之棄置於不詳之處。嗣邱治嵩於111年7月31日0時32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鳳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被告現於佑青醫院強制就醫中,經本署檢察官請警至佑青醫院詢問),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治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使用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遭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