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瑞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其學經歷、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詹瑞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瑞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瑞賓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637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