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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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東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昆玉 原告 張美智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0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包含返還該本票)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票據金額即3,372,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