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張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媛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至今已逾3年,聲請人未曾犯破產法第154條或155條之罪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50條(聲請意旨誤載為105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該破產管理人業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不足額清償而按比例分配之分配表予本院,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迄於該案終結以來,查無曾受刑之宣告之案件,此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無誤,是聲請人雖未能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於破產終結後之3年期間既未曾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