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柯昆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父即告訴人 柯義順 ,沿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昆輝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柯義順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昆輝、柯義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昆輝、柯義順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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