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道00號東向1
公里處既位處高雄市○○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明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
7月18日至103年7月18日止。詎被告於102年8月18日2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汽車)沿高雄市○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至同
路段東向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欲左轉至內側
車道,適有林明毅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正前方,致被告
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林明毅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83,10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林明毅保
險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林明毅之駕照、系爭車
輛行照、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林明毅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52,940元、工資費
用30,16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考,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52,94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1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2年3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計
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9,85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52,940元÷(5年+1)=8,82
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52,940元-8,823元)×0.2×2又3/12=19,85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3,087元【計
算式:52,940元-19,853元=33,08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30,1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247
元【計算式:33,087元+30,160元=63,247元】,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