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閔指定辯護人楊大維(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W000-A1101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以手掐住A女脖子,致A女受有頸部輕微泛紅之傷害,並將A女衣服往上拉,脫去A女褲子,先以嘴咬A女奶頭後,再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黃信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35894號、110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4891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與A女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固定雇工粗工,未婚無子嗣,目前獨居,經濟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