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政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趁 蔡雨桐 未將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著手翻找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物品,欲竊取車內財物,於翻找時適為蔡雨桐當場發現,林世政遂徒步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經蔡雨桐以電話報警,後為警循監視器拍攝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世政對於前揭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雨桐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第7-10頁)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參見警卷第5-6頁及第11-18頁)及現場車內狀況、採證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14-18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等罪質相同,且經長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曾犯多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盜未遂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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