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C(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張敬淳 上列抗告人就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安置人A、B之祖母,為受安置人A、B之實際照顧者,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親自照顧受安置人A、B身心不再受到傷害,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A、B現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就保護照養等事項委託抗告人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僅係本件受安置人A、B之祖母,並非受安置人A、B之監護人;且抗告人亦未有因原審裁定,致使其權利受有直接之侵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已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周健忠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