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7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世瑄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由告訴人 李勝坤 所騎乘,由路旁左轉彎進入車道,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勝坤告訴被告游世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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