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德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0號前時,本應注意閃避道路上之障礙物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駕車閃避道路中之動物而貿然跨越中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李秀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對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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