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原為夫妻,被告丁○○與自訴人丙○○早有認識,詎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自訴狀原載一百四十萬元,嗣後經自訴人更正),被告保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全數返還,且為取信於自訴人,乃開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且被告丁○○為加強自訴人之信心,並在前揭支票背面由其配偶即同案被告乙○○在支票後面背書,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前開一百萬元借予被告丁○○,以解其經濟上之困難,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事後迭經催告被告丁○○還款,被告竟置若罔聞,毫無誠意解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有被告丁○○開立、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影本一紙,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且被告丁○○嗣後拒不還款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自訴人所指之借款關係,事實係自訴人之未婚妻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投資一百萬元於伊擔任負責人之品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成建設公司),投資當時,甲○○在自訴人陪同下與伊洽談投資條件,要求伊開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投資之擔保,約定投資回收時間為結案交屋完成時。此有投資協議書、甲○○之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甲○○支票入帳之品成建設公司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僅為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且為甲○○與品成建設公司間之糾葛,自訴人並非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且伊並無自訴人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渠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本件紛爭渠完全不知情,更無自訴人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本件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實際出資者乃自訴人之未婚妻甲○○,然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初被告是向誰借款?錢由誰出借?你有何損失?)被告向我借錢,並不是向甲○○借款,錢是由我出借的,因為我的錢之前都存在我未婚妻甲○○的戶頭內,借的錢裡面沒有甲○○的錢,都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借的錢都是何人的?)這些錢都是丙○○的(即自訴人),因為丙○○把錢寄放在我的戶頭內給我安全感。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初是向何人要求投資?)我是向丙○○要求投資,就我瞭解丙○○有很多錢是放在甲○○的戶頭內。(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自訴人係本件被害人無誤,其提起自訴自係合法,被告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二)被告丁○○辯稱:本件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等語,雖自訴人陳稱:本件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會簽立投資協議書,乃係借款之後,被告丁○○另外請求簽立以作為取信於其他投資人所用,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丁○○主張系爭款項係投資關係,有其提出附卷之投資協議書、甲○○之支票影本及甲○○支票入帳之品成建設公司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中信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為何借款?)因為被告經營品成建設,需要週轉才會向自訴人借款;(問:被告為何向自訴人借款?)被告與自訴人如何談細節我不清楚,當初丙○○也有邀我去買品成建設的預售屋,他說房子以後蓋起來會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是參酌上揭情狀,自訴人空言否認投資協議書之證明效力,尚難遽以採信,被告丁○○辯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丁○○確實有將取得之系爭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以供公司營運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品成建設公司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公司正常營運之證明,亦有被告提出之品成建設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報收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收件)等影本各一份附卷,並經本院審閱無誤;則被告於取得款項之初始,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為之,要非無疑。
(三)設若自訴人陳稱系爭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款係屬真實,然查,訊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被告借多少錢?)當初被告丁○○借一百萬元,但每月利息三萬元,期間一年多,所以開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問:被告(丁○○)當初借款時如何說?當時資力如何?借款目的為何?為何願意借被告錢?)因為被告說當時他跟人家拆夥了,新成立的品成建設公司缺資金才會向我借款。當時他的資力很緊,不是很好。因為他之前有幾個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借款的目的是用在品成建設公司的經營之上。
我借他錢是因為我們二十幾年的高中同學,而且他答應我每個月給我三萬塊錢。(問:他錢拿到後,如何使用?)我沒有過問他的用途,他只跟我說用在公司的經營上。(問:何時知道被告(丁○○)騙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借款後,約九十年年初時,因為他一直沒有還我錢我才發現他騙我的。(問:支票到期日是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何不提示?)因為他(即被告丁○○)叫我不要軋入銀行,因為工地開開停停的,所以他會影響他的信用。而且在這中間他有二家公司開張,也希望他能有獲利還我錢。(問:為何又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又去提示?)因為我在九十年一月份時,才知道他叫我暫緩軋票之事是騙我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問:被告(丁○○)有無匯四十萬元給你?)有,但那不是這筆借款,是其他借款,之前被告有陸陸續續向我借現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是依自訴人及證人甲○○之陳述,被告丁○○與自訴人係高中同學,平時即有資金之往來,並有多次借款之記錄,以往均無糾紛,而自訴人此次願意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為與被告有二十幾年之同學情誼,兼以被告答應每個月付給三萬元利息,利息總計四十萬元,故而有借款一百萬元,開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之舉,由此足見自訴人於答應借款予被告丁○○時,應非係因被告丁○○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無訛,況且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而被告確實有將之用於當初取得款項之用途上,業如前述。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丁○○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被告乙○○並未出面向自訴人借款,實際借款人乃被告丁○○,被告丁○○部分既不成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部分基於相同理由,亦同屬不能成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二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丁○○、乙○○二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