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蕭麟兒 即綠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2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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