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追加被告 楊雅清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可富 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新台幣12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楊雅清為本件被告,主張楊雅清未依上訴人之主張調閱相關證據等語,經核與上開規定難認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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