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王軒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鴻濰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被   告  韓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9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告於107年5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406元。」,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惟此乃基
於考量小額事件所具有特需顧慮費用相當性原則所設,尚不
寓有禁止被告擴張、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逾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金額時,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此解釋
方能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且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然被告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追加請求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合意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0頁),自與前
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要無不合,本院爰將原小額訴訟序改依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3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市○○○路慢車道右轉惠來路往市○○○
路方向行駛時,竟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適原告騎乘U-BIKE
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時,突
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騎出,避剎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前額擦傷、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原告支出林新醫院醫藥費用8,871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藥費用1,625元、因傷往返學校計
程車費3,700元、往返醫院就診油資及停車費2,400元、傷口
耗材費用11,130元、個人物品毀損價值10,680元(眼鏡及鏡
架2,400元、三星手機面板碎裂2,300元、長褲破洞280元、
U-BIKE賠償金5,700元),及日後皮膚科自費醫療費用48,00
0元,被告無誠意解決,且事發至今1年多,原告臉部受傷、
時值高三學測期間,受有精神損失,故連同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應給付146,406元,本件並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4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僅以求償表表列之項目及金額為請求,並未檢附完
整書面證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中,①項次一車禍當時原告
毀損之物品金額應僅得請求2,300元,因為其他的沒有單據
可佐。②項次二交通費用6,100元,顯然過高且未提出收據
證,應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原告應僅得請求回診之交通費
2,400元。③項次三傷口耗材費用11,130元,因為被告提出
之費用憑證部分無法核對、部分字跡模糊,故僅得請求7,85
0元。④項次四就醫費用10,496元,不應將健保局支付之費
用列入,原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15元。⑤項次五皮
膚科、整型外科自費醫療費用高達48,000元,依原告上開所
受傷害,並無美容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逾6月又
12日,是否足採有疑,應無美容必要,蓋是否會造成色素沉
澱及留有疤痕組織未明。⑥項次六父母請假陪同就醫,其確
實請假天數是否與就醫天數相同,原告就診是否與其父母工
作時間衝突,原告均應提出證明。且本件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已理賠給付原告3,555元,此部分應於日後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
事簡易判決、林新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傷照片、
辰浤通訊收據、照片收據、無障礙計程車收據、長益藥局
收據、長映藥局收據、樂心藥局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1-
13、54、55、81、82、85、86、88-10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3648號卷第9-23頁),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此外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
有明文。本件參以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肇事分析研判: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王軒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並酌以前開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等節後,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係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違反號誌管制,於直
行箭頭綠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具有過失,而原告騎乘
U-BIKE腳踏車直行,並無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②韓雅君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起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①車王
軒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857號
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核與
本院前開所為認定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
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開所述之身體傷害外,另受有因身
體不適而影響正常作息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林新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藥費用10,49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
眼結膜出血、左前額擦傷、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為了治療
而前往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540+650+440+
140+1,740=3,510)、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醫藥費
用1,031元(420+660+25+520=1,031),總計4,541元
,有林新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107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原告於106年10月12
日確實前往彰基醫院看診,並於該日請領診斷證明書,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其先前至
彰基醫院看診、每趟需支出420元之單據觀之,其106年10
月12日應已支出看診費用420元及診斷書申請費用100元無
疑。又依卷附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實際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3,510元,原告將單據中所列健保局支付、
申報之費用一併列入請求,並無理由,應以原告實際支出
所受之損害為據,始屬合理甚明。承上,堪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自付額4,541元(3,510
+1,031=4,54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並
無理由。
2.交通費用6,1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10日需戴眼罩往返學校,因而支
出計程車費3,700元一情,有計程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計程車駕駛作證,
然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並無欲聲請調查之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故堪認上揭計程車收據
之私文書應屬真正。且以原告角膜受傷、需讓角膜恢復新
生之角度論之,受傷初期外出戴眼罩保護角膜確實有其必
要,,又一旦戴了眼罩,原告勢必行動上因視覺受限,較
無法自由活動,而提高了上學放學往返交通上之風險;以
原告共至彰基醫院看診5次,僅請求前2次看診期間戴眼罩
之交通費用審之,應認合乎傷勢尚未復原至一半之保護角
膜需求,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並非全然無據,亦
與常情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回診往返林新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支出車資、油資2,400元乙節,被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准許。
3.傷口耗材費用11,1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傷口須另購耗材,共支出11
,130元,有長益藥局收據、長映藥局收據、樂心藥局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9頁),堪認屬實,且此為增
加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單據不完整、部分字
跡有所模糊等語,然依卷附上揭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所指
之情事,故其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個人物品毀損價值10,680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導致原告三星手機面板碎裂支出修
理費2,300元、U-BIKE損壞支出賠償金5,700元,有辰浤通
訊及照片收據、受傷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85頁),惟依前開估價單
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U-BIKE損壞賠償金僅為5,275元,
故加計手機面板之維修工資2,300元後,兩者合計所受損
害為7,575元(5,275+2,300=7,575),堪認屬實。另眼
眼鏡及鏡架2,400元、長褲破洞280元之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前額擦傷、挫傷併血
腫等傷害,則被告就此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時,本院自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開傷害確係有導
致原告眼鏡毀損、衣物破洞之可能,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
一般學生眼鏡及衣物之價格,核屬允當,對被告亦無不利
,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該部分之財物仍非新品
,應予計算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故以賠償1,000元,洵屬
正當,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整型外科醫療費用4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係大範圍擦、挫傷,須
頻繁換藥與人工敷料照顧,日後需對色素沉澱與疤痕組織
行多次雷射治療,一次費用需4,000元,預估需12次治療
,共計應支出48,000元等節,有載明「患者大範圍擦傷與
挫傷,現需頻繁換藥與人工敷料照顧,日後需對色素沉澱
與疤痕組織行多次雷射治療,一次費用需4000元,預估需
12次治療」等語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106年10月
12日)已距離事發6個多月,醫生猶認為原告日後需進行
多次雷射治療觀之,足見原告復原之狀況,並非無法預見
將來色素沉澱及留下疤痕組織之可能;且衡諸原告正值年
少青春之際,此位在臉部傷害所造成之傷疤,對原告之外
觀及其心理而言,當有相當之影響,因此為求回復受傷前
之狀態,足認原告本件請求雷射美容上開疤痕,應屬必要
,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共計約支出48,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8,000元,亦屬可採。此與彰基醫院107年2月
13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衝突,蓋接受美容與
否本屬原告自主性之選擇,然因上列所敘之因素,本院認
原告確有進行美容之必要,故原告自主決定日後進行雷射
美容、儘可能地回復受傷前之狀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前額擦傷、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是原告因而
精神上受有之痛苦,實可想像,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告則為高中
肄業,目前就讀忠明高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大學畢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9頁);
及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
25-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
與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額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
7.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346
元(4,541+6,100+11,130+7,575+1,000+48,000+30
,000=108,346)。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醫療費用保險金3,555元之事
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受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4,791元(計算式:108,346-3,555=104,79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4,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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