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告 林鳳珠
被告 林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承包原告所有房屋7樓廚房移下
6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原告再三保證按7樓廚房設備「愛菲爾」系統原裝、原貌裝回6樓,兩造以67,825元成交,原告並交付訂金30,000元。系爭整修工程於109年8月5日開工,應於109年8月12日完工,拿訂金的時候有寫契約,被告未依約定於一星期完工驗收,目前還未全部完成,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因此要求被告賠償90,000元(3,000元×30日=90,000元,被告向原告報價工人每天3,000元,因此比照賠償)。
⒊被告未完成點交,卻不斷要錢,又再三恐嚇原告兒子,要到其任教學校要錢,更辱罵原告兒子是騙子,怎能當老師,已涉及人身攻擊及妨害名譽;又原告因心臟冠狀動脈手術而在家療養,被告索款不成,經常以電話、LINE訊息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血壓標高、胸口疼痛、精神不寧,經常緊張心悸,因此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沒有恐嚇原告,被告工程做好要跟原告請款,原告叫被告找原告兒子,一直拖延;被告工程沒有拖延,如果拖延會賠錢;被告也沒有強迫加價。兩造的工程契約沒有約定何時完工,因為原告一直拖延,所以被告才去警局備案,怕原告恐嚇被告;工程款共112,525元,兩造就工程款已和解,被告只有拿90,000元(含訂金3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8月5日承包原告所有房屋7樓之系爭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67,825元,原告交付訂金30,000元,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款44,700元,嗣兩造就系爭整修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850號調解成立,原告共給付工程款90,000元等事實,有瀚慶工程估價單、請款單、LINE通訊截圖、本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3-35、67-69、75頁、81-82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遲延損害賠償90,000元,核屬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整修工程於109年8月5日開工,應於109年8月12日完工,被告未依約定於一星期完工驗收,施工遲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一星期完工驗收」之期限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因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90,000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要到原告兒子任教之學校要錢(工程款),更辱罵原告兒子是騙子,怎能當老師,已涉及人身攻擊及妨害名譽;及被告索款不成,經常以電話、LINE訊息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血壓標高、胸口疼痛、精神不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佐,惟依該LINE通訊內容「…我昨天有到警察局備案,你不再出來解決,我打十幾通電話給你,你都不接你知道這種的行為犯了會犯了詐欺罪,請你盡快處理,不然我要到建管處去,因為我以前也有遇到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目的係在向原告催討系爭整修工程之欠款,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認足使原告心生畏怖,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其血壓標高、胸口疼痛、精神不寧,經常緊張心悸,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