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甲○○與 孫欣儀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 孫欣怡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1月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刪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按:偵卷內無該項證據),另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係指違反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本案應以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而被告於斯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被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惟此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經多次通知而未到院履行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然其之義務違反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1年11月1日時,仍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是被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其犯後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等(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前妻孫欣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1月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孫欣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孫欣儀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孫欣儀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00公尺;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10年11月1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次;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通知其執行處遇計畫,然甲○○均置之未理,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9022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75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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