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字第15號
原 告 闕孜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容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經查原告變更聲明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扣除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