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洪秀惠損害賠償,惟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概括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2至44頁),國泰人壽並於104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惟因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本案屬高階經理人執行職務之疏失,仍應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為宜,故而經國寶人壽與國泰人壽協議後,國泰人壽於104年9月7日同意將本案改列為保留項目,由國寶人壽處理(本院卷第86至8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國寶人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1號公告,自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起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經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
0、11頁),故以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被告洪秀惠自96年11月15日起擔任原告投資部特別助理,於97年3月21日派任為原告投資部經理,於97年3月25日升任協理,經管投資部並兼任部門經理職務,於98年11月1日起升任副總經理,兼任原告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職務。於98年11月1日由兩造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酬勞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於指派擔任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主管期間,每月支付主管加給30,000元,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另約定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或部門事務)之權利,並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相關規定辦理,於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此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6日召開之第六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中,於第五案提出委任經理人任免案,亦決議就原為委任經理人之被告,改任為副總經理(本院卷第14、15頁),故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經理人之關係,至為明確。
(二)查國寶人壽95年10月23日版本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本院卷第89、90頁),於第一條明定「為有效規範本公司股票投資交易之作業及風險控管,特訂定本辦法及作業程序。本辦法所稱之股票投資項目係以上市櫃公司為限。且各項投資交易皆須依照投資部作業手冊及保險法令辦理。」,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15日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於第二條明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保險業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業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於第四條明定「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為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原告於97年1月9日即由原告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指派,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以董事身分參加原告公司第五屆第三十四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投資部依據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於97年1月15日制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提請第五屆第三十四次董事會討論,該處理程序因董監事需詳閱內容,故而經主席裁示於下次董事會時再行提報(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公司於97年2月1日召開第五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時,投資部所擬「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審議案,於提經董事會討論後,除將草案第九條第四款刪除外,餘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在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依該次會議之附件4「處理程序(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交易之核准」,明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故被告對伊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以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由投資部所提出之上開「處理程序」,就原告公司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不僅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自難諉為不知。
(三)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並擔任投資部主管職務後,該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所制作之投資建議表,建議購買上市公司代號6139號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逕裁示「日盛431張」,嗣投資部於99年3月25日制作之投資建議表,建議購買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亦逕裁示「日盛187張」(本院卷第24頁)。惟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福座公司自97年5月8日亦指派 焦仁和 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焦仁和並續任原告公司第六屆監察人(本院卷第26、26頁),而焦仁和自92年起即已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依前開之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焦仁和既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又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則依上開處理程序第三條相關之規定,原告公司與亞翔公司即為利害關係人,如原告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者,即與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投資或購買前條各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相當,依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其購買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惟被告就前開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187張,並未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行裁示購買上開股票,故被告已違反原告公司上開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事實至明。
(四)金管會於101年4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以原告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投資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原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企業)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僅由副總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等,故而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計180萬元在案(本院卷第27至29頁),致原告受有該180萬元之損害。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委任經理人,係受有報酬之人,負有為原告管理事務(或部門事務)之權利,並應依原告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擔任原告副總經理,為原告管理投資部門業務,並決定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時,未依原告上開處理程序,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即擅自裁示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之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其行為顯然已逾越其權限,致原告受有上開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損害,又被告未遵守金管會對原告公司所為不得與利害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亦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故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就因被告上開逾越權限及過失等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否認於原證六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蓋章,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⑴依國寶人壽98年11月6日由總經理發布之人事命令,國寶
人壽之公司組織依功能性質區分為三大區塊,並調整部份部門所隸屬之體系,將「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調整為包括精算體系(企劃部、商品開發部分)及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同時進行人事異動,任用被告洪秀惠為副總經理,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體系,仍兼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另原投資部資深專案副理 阮鴻文 晉昇經理並派任投資部部門主管一職,並追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60頁)。故而被告於98年10月31日與國寶人壽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於第三條委任酬勞中約定「另於甲方指派擔任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主管期間,每月支付主管加給30,000元」,另於第六條職權與職責中約定「…二、乙方應承接甲方公司營運策略,領導所轄體系單位及策略執行,定期檢視及追蹤成效,並對所轄體系單位績效結果負責,以協助甲方公司整體營運目標的達成。三、乙方目前受任甲方指派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並兼經管資產管理體系(轄投資部及財務部)。甲方得因經營上之需要,調整乙方之職務或經管部門。」(本院卷第12、13頁),足見於99年3月11日、99年3月25日,國寶人壽分別投資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當時,被告確係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經管資產管理體系主管職務,而為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阮鴻文之主管,其事實至明。則縱國寶人壽購買亞翔公司股票之推薦人為 朱献彰 ,惟被告既係以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職,核決購買上開股票之人,被告自無從卸責。
⑵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原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國寶人壽罰鍰180萬元時,被告係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負責督導財務部及管理部(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於事實欄第三點有關國寶人壽投資亞翔公司前開股票事件,明載「有僅由副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本院卷第27至29頁),⑶本件被告洪秀惠確曾在系爭購買亞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書上蓋章:
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即應推定為真正。
②查被告雖否認曾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在國
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上簽名,並裁示分別自日盛證券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1張」「187張」,並主張該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依國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須被告核准云云,惟查,於99年3月11日,被告洪秀惠分別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示分別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如下:(1)自國票賣出誠遠股票107張。(2)自國票買入富邦R1股票18張。(3)自日盛買入亞翔股票431張。(4)自國票買入富邦R2股票8張。(5)自日盛買入緯創股票1650張。(6)自日盛賣出統一超股票59張。被告並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印章,此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94至100頁);於99年3月25日,被告洪秀惠亦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示分別買賣股票如下:(1)自日盛買進光寶股票550張。(2)自日盛買進亞翔股票187張。(3)自日盛賣出台積電股票300張。(4)自日盛買入富邦金股票200張。(5)自日盛買進冠德股票298張。(6)自日盛買進台壽保股票109張。
被告亦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印章,此復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③經查,原告前呈原證六買進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187
張之國寶人壽投資建議表影本,因體系主管欄內所蓋被告洪秀惠印文之印泥顏色較淺,於影印時亦未加深顏色,以致所影印之投資建議表上未能顯示被告曾經在其上用印,故承辦人員為示被告曾經在其上用印,乃於影本上自行加註「(洪秀惠)」,惟因被告否認,故而經原告調取該二紙投資建議表原本後,發現被告洪秀惠確實曾在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買進亞翔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蓋章,該印文與國寶人壽當日買進或賣出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所蓋之印文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原證六之系爭投資建議表為真正,被告以該投資建議表所示之金額,依國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庸經被告裁示,被告不知國寶人壽曾投資購入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2、本件被告於擔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主管期間,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之規定,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寶人壽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8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國寶人壽投資部於95年10月23日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
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作業程序規定「投資人員進行投資前應呈送『投資建議書』經授權主管核准後,交易人員始得進行交易。從事股票投資時,相關人員須遵守本公司所訂定各項辦法、準則及下列規定:一、投資標的控管: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時,該股票必須在每月修訂的『投資標的』清單內,若未在清單內而需增加新股票時,投資人員應提出該股票公司的投資建議報告,並經總經理授權後才能進行交易。『投資標的清單』應依產業或個別公司情況,以及公司相關內部規範定之,投資人員並應查詢是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及本公司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此有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查上開辦法係於95年10月23日訂定,雖於103年9月25日曾經修正,惟本次列印之版本為100年12月15日之版本,乃修正前之版本,故為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亞翔公司股票時適用之辦法,併說明之。
⑵依原告前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事實欄第三點
就國寶人壽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投資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於第(二)項載「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違反本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此外99年3月11日投資時,最近一期98年9月30日財務報表業主權益為負8,602,146千元,99年3月25日投資時,最近一期9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業主權益負8,757,601千元,亦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限額規定不符。」(本院卷第27至29頁)觀之,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時,確係國寶人壽新增之新股票交易,依前開國寶人壽投資部所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作業程序規定,投資人員即應查詢亞翔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該項交易是否符合保險相關法規以及國寶人壽該項投資是否受有限制,於符合相關規定,並經國寶人壽總經理授權後始得進行交易,至屬明確。
⑶另依前呈原證六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內容觀之,
該建議表之推薦人雖為 朱獻彰 ,惟於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下方,已將董事長、總經理欄位劃「\」,於體系主管欄位則保留,足見國寶人壽就新增之投資亞翔公司股票,係經國寶人壽當時總經理授權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被告核決,而無須經董事長、總經理核決,且參以該前後二次之建議表,承辦人員建議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均為500張,惟主管之裁示則為「日盛431張」「日盛187張」,則縱推薦之人為朱獻彰,但有權決定購買亞翔公司股票之人則為當時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被告洪秀惠。乃洪秀惠疏於注意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28日已對國寶人壽作成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處分,就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新增之亞翔公司股票交易,又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規定,查詢亞翔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以及保險相關法規及國寶人壽投資購買亞翔公司股票是否受有限制,必須於均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得決定投資,惟被告疏於注意,而核示自日盛證券公司購入亞翔公司前開數量之股票,不僅違反主管機關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對屬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又未依規定提請國寶人壽之董事會作成重度決議,即核示投資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計22,752千元,則被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兼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主管期間,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自屬有過失,就國寶人壽因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之18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國寶人壽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依被告所呈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分層負責授權表第26頁所載(本院卷第133頁),有關「受益憑證、上市櫃股票(分別計算)(1)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以下、(2)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不含)~1.5億元(含)、(3)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1.5億元(不含)以上」等3項,既稱「淨買入」或「淨賣出」,顯然係以國寶人壽全公司交易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股票之總金額若干為準,並按該總金額授權由該當層級主管核定,而非以當日單筆交易之淨買入或淨賣出額定其授權之層級主管核定;且依原告前呈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被告洪秀惠均分別於當日所擬交易之各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蓋章,益見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3月25日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公司之股票,並非僅由投資部主管核定。又參諸證人阮鴻文於104年10月14日作證時,就原告複代理人所詢「(提示原證十二第三頁、原證十三第二頁投資建議表)上面有蓋被告洪秀惠的章,表示被告洪秀惠曾經在建議表上同意建議表的內容?」時,證人阮鴻文答稱「假如有蓋章的話應該是。」,另就原告複代理人所詢「這個關於張數及購買的價格張數,是由被告洪秀惠做最後的核決?」,證人阮鴻文答稱「應該是。」,另依國寶人壽99年1月1日之公司組織圖觀之,於資產管理體系並未另設置協理一職,係由洪秀惠副總經理(兼)(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故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推薦人於送請投資部經理阮鴻文簽核後,再送請被告洪秀惠核定,並無任何疑義。是依上開事實,在在足以證明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各431張、187張時,確係經由被告洪秀惠核定,其事實至明。乃被告謂國寶人壽分別於99年3月11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431張,99年3月25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187張,金額合計為2275萬2000元,依被證一99年1月4日之國寶人壽分層負責授權表,上開二筆交易顯然係由部門主管核定,而非被告洪秀惠云云,自係卸責之詞。
4、被告洪秀惠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核決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時,於知悉亞翔工程公司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三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下,未依「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依國寶人壽投資部於95年10月23日訂定之「國內上市櫃股
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作業程序規定「投資人員進行投資前應呈送『投資建議書』經授權主管核准後,交易人員始得進行交易。從事股票投資時,相關人員須遵守本公司所訂定各項辦法、準則及下列規定:一、投資標的控管: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時,該股票必須在每月修訂的『投資標的』清單內,若未在清單內而需增加新股票時,投資人員應提出該股票公司的投資建議報告,並經總經理授權後才能進行交易。『投資標的清單』應依產業或個別公司情況,以及公司相關內部規範定之,投資人員並應查詢是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及本公司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本院卷第62、63頁,按上開辦法係於95年10月23日訂定,雖於103年9月25日曾經修正,惟本次列印之版本為100年12月15日之版本,乃修正前之版本,故為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投資亞翔公司股票時適用之辦法),投資人員於投資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查詢是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及本公司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
⑵次查被告洪秀惠既以國寶人壽董事身分,參與97年2月1日
國寶人壽第五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就投資部所提「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議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出席董事充分討論後決議通過上開處理程序,而明確知悉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其第三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本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而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則包括國寶人壽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另第四條所規定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交易之範圍,則包括「投資或購買前條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應送請董事會經一定比例出席之董事作成決議。而分別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和與擔任國寶人壽董事之被告,既同受國寶人壽法人股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而分別擔任上職,且參以焦仁和於97年5月8日經福座開發指派擔任國寶人壽之監察人時(參原證七),焦仁和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附之履歷中,其現職欄已載有「上市櫃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2003迄今)」(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國寶人壽之監察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亞翔工程公司,即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三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則國寶人壽購買上市公司亞翔工程公司之股票,被告即應依「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行之。」處理,要無疑義。
5、又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間並不知情亞翔工程公司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且當時亞翔公司並未列於國寶人壽之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中,則其未依國寶人壽上開交易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特別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八條固規定「本公司應指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且縱國寶人壽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焦仁和,自91年6月起即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惟國寶人壽於99年3月交易當時,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中,惟被告洪秀惠既參與國寶人壽董事會於97年2月1日投資部所提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議案之決議過程,於99年3月間,被告既擔任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最高主管,自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查詢相關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又國寶人壽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寶人壽之董事、監察人等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則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以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而擔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身分,核定購入亞翔工程公司之股票各431張及187張時,自應依上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查明國寶人壽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以及國寶人壽購買亞翔工程公司股票,是否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間所為之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並依該處理程序第五條之規定,送請國寶人壽之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一定比例作成決議後,始進行購買之手續。況亞翔工程公司為上市公司,如被告上網查詢亞翔工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得輕易查知與被告同為福座開發指派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和,亦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進而知悉亞翔工程公司與國寶人壽為利害關係人。乃被告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增加原投資標的清單內所無之新股票(即亞翔公司)之投資時,其投資人員之投資建議書,未經總經理授權(本院卷第24頁),即擅自核定購買前開張數之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故縱國寶人壽之專責單位於99年3月間尚未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該歸戶資料,而被告無法即行核對,然被告於增加新股票(即亞翔公司)投資時,既未上網查詢所購入之亞翔公司股票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逕行核定購入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則被告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被告以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為其中,而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既為投資部人員擬定投資標的之依據,而投資人員既已審閱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清單,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國寶人壽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法,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431張、187張股票之金額,毋庸經被告洪秀惠審核,被告亦未推薦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被告洪秀惠自未有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公司固曾於99年3月11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431張,後於99年3月25日分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187張,並未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金額合計新台幣2275萬2000元,為被告洪秀惠所核決,無非以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之「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位中,分別記載有「日盛431張」、「(洪秀惠)」及「日盛187張」、「(洪秀惠)」等關於購買股票張數細節等內容,而逕認上開二筆交易係被告洪秀惠所裁示核決為其論據。惟被告洪秀惠否認有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431張、187張股票之行為,蓋上開「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中所記載關於購買股票張數細節之手寫文字及簽名均非被告洪秀惠所手撰;且依斯時國寶人壽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法,上開二筆投資建議案之金額,亦毋庸經由資產管理體系之體系主管審核,被告洪秀惠自未有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合先敘明。核以原告所提呈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2、13頁)第4頁由被告洪秀惠所書寫之簽名,其字跡顯與原告所提出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上「洪秀惠」簽名之字跡迥異,其運筆特徵均無近似,確屬不同人所為之簽名,更何況,果若係被告洪秀惠職務上之簽名,又何故須於簽名兩側加註「()」?益徵上開簽名確實並非被告洪秀惠所為,益徵該二筆交易確實要非被告洪秀惠所核決。再者,被告洪秀惠亦未有推薦購買亞翔公司股票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推薦人」欄位中,推薦人均係朱献彰,而非被告洪秀惠;再者,國寶人壽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法之授權,上開二筆投資建議案之金額,亦毋庸經由資產管理體系之體系主管審核,且該二筆投資建議案亦確實未經被告洪秀惠核決,此觀被告洪秀惠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4頁)之「體系主管」欄位用印至明。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雖記載:「(一)有僅由副總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於99年3月11日、99年3月25日分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且原證六之國寶人壽投資建議表上「洪秀惠」之簽名及備註欄之記載,均否認為被告洪秀惠所為,前已詳述再三。再者,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未曾詢問被告洪秀惠上開交易之作成是否為其所核決,被告洪秀惠自亦無從表示意見,系爭裁處書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要非99年3月間國寶人壽內部有效施行之規範;又國寶人壽投資權限分配應係以分層負責授權辦法或其他一般性內部規範劃定之,而非以「\」之筆劃為定:查原告所提出之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本院卷第
62、63頁),乃係100年12月15日,此觀原證11第1頁右上角「列印版本:100/12/15」之文字記載甚明,而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行為義務之時點既係為99年3月間,自不得以100年12月15日始修正公布之操作辦法,遽以反推99年3月間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告另主張原證六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下方之董事長、總經理欄位均劃「\」,於體系主管欄位則保留,認該投資案係由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之被告核決云云,惟該「\」符號之出現時間、原因均不明,自不得以體系主管之欄位上未有「\」之符號,即遽認上開交易核決權限為被告洪秀惠。更何況,國寶人壽內部權責分配,應係由內部權責核決分配事先劃定,而非係以「\」區分,原告徒以「\」之筆劃,逕自認定被告為具備該交易最終核決權限之人,顯屬率斷。
(三)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洪秀惠有分別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裁示購買亞翔公司431張、187張股票之行為,然投資部為上開交易行為時,均確實遵循國寶人壽內部投資程序規定,則被告洪秀惠顯未有違反經理人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之交易,均合於國寶人壽投資部之程序規定: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
所認定事實二、三之缺失,要非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①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8條明定:「本公司應指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以,國寶人壽就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之處理,程序上有指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以作為投資業務單位從事投資行為之準繩。而投資部於擬定資金運用之標的時,經查閱要非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歸戶清單所列標的時,則評估其操作績效、交易額度、風險評估後依授權辦理。
②惟查,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3頁記載:「…貴公司雖主張因建檔疏失及法遵主管未確實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致有違反法令情事,惟已檢視當時所知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資訊不足致未發現亞翔工程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查貴公司監察人焦仁和君於91年6月即擔任亞翔工程之獨立董事迄今,並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貴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本會98年12月間對貴公司檢查,即發現貴公司對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意見,貴公司至99年仍未確實辦理改善…」、「另貴公司96年5月28日已受本會限制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及經本會98年檢查後提列檢查意見,惟貴公司仍未加強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致99年度有未依規定買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票情事,且僅由副總經理核決,有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暨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情事…」等語,不無窺見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未將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其中,原告國寶人壽亦自承:「國寶人壽於99年3月交易當時,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中」等語明確,則亞翔工程公司於99年3月間未列於國寶人壽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乙節,實堪確認。而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既為投資部人員擬定投資標的之依據,而投資人員既已審閱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清單,自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再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
月25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之交易之事實。然上開交易均合於國寶人壽投資部之作業程序,此觀證人阮鴻文104年10月14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投資部門在99年3月間是怎麼審核利害關係人交易的對象?)證人阮鴻文:印象中法律遵循單位會提供我們哪些是利害關係人公司,在進行交易時會特別注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原告國寶人壽公司內部規定,在99年3月間除了該清單之外,還需不需要特別確認投資對象是不是利害關係人?)證人阮鴻文:一般是不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稱亞翔公司是一般交易較沒有印象,是不是指你當時審核這交易時,認為它並不是利害關係人?)證人阮鴻文答:假如針對利害關係人,超盤人(按:應係操盤人)送上來時,審核時沒有看到與法律遵循單位提供的名單有重複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之交易,經審核並未列名於國寶人壽所提供之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則投資部依循一般投資規則,自符合國寶人壽投資部之作業規定,被告洪秀惠自未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④況且,原告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
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之交易,雖遭金管會處以180萬元之罰鍰,惟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第3頁記載:「…貴公司雖主張因建檔疏失及法遵主管未確實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致有違反法令情事…」乙節,堪認原告國寶人壽對上開二筆交易未依循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決議,係因國寶人壽自行未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之故,顯知之甚詳,反主張被告洪秀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所過失,其主張明顯自我矛盾,顯無足採。
⑤況依99年1月4日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
授權表(本院卷第120至137頁)第6.7.1點各項資金運用之規定,上市櫃股票於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含)以下,於經辦人擬辦後、經科主管核轉,由部門主管核定即可辦理。經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1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431張,99年3月25日購入亞翔公司股票187張,金額合計為2275萬2000元,則依前開99年1月4日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上開二筆交易顯然由部門主管核定,而非被告洪秀惠。
⑵被告洪秀惠對於焦仁和擔任亞翔公司監察人乙節,並不知
情:被告洪秀惠否認於99年3月間知情亞翔工程公司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固提出焦仁和於97年5月8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其所附之履歷中,其現職欄載有「上市櫃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2003~迄今)」等文字,證明焦仁和為原告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然此至多為焦仁和於擔任監察人之際,曾出具上開願任同意書及提供履歷予原告國寶人壽公司,然此並無以證明被告洪秀惠於99年3月間,對焦仁和當時有任職於亞翔工程公司乙節知情。更何況,原告所提出焦仁和於97年5月8日交付予國寶人壽之履歷資料,距99年3月間,實已相距近兩年,焦仁和於此兩年間職務有無變動,是否仍於其他法人間擔任董監事乙節,焦仁和既未曾告知被告洪秀惠,被告洪秀惠自不知情。更何況,國寶人壽投資部於99年3月間,就投資對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審核,需依國寶人壽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清單予以審核,則亞翔工程公司既未列於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中,已如前述,則國寶人壽投資部未依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特別決議,自未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上網查詢相關公司資料,查詢相關單
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云云,無異強課身為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副總經理之洪秀惠,應追蹤考核每一筆投資內容之義務,實屬強人所難,更違反現代企業分工合作之原則,原告主張顯係事後諸葛之詞,實無期待可能性,自非妥適:原告主張「被告既擔任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最高主管,自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查詢相關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云云,惟被告洪秀惠所管理之資產管理體系,並非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之專責單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8條之規定,查詢相關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亞翔工程公司為上市公司,如被告上網查詢亞翔工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得輕易查知與被告同為福座開發指派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和,亦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進而知悉亞翔工程公司與國寶人壽為利害關係人云云,然而,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99年3月間國寶人壽投資部之作業規定,就利害關係人之定義複雜,包含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及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且上開負責人之範圍更包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該利害關係人之定義龐雜。再者,本件原告國寶人壽之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之交易,乃係經推薦人(即操盤人)推薦,經投資科科主管、部門主管,層層審核把關下,始至被告洪秀惠處,核以現代企業分工細密,企業主管顯難事必躬親,如強課以身為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副總經理之洪秀惠,應追蹤考核每一筆投資內容之義務,實屬強人所難,原告主張顯係事後諸葛之詞,實無期待可能性,更違反現代企業分工合作之原則,自非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上網查詢亞翔工程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有違善良管理人義務乙節,諉無足採。
⑷被告洪秀惠任職期間均恪遵國寶人壽作業規定,原告國寶
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秀惠給付1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②首查,被告洪秀惠並未有任何違反國寶人壽內部作業規
定,已如前述。再者,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第3頁記載:「…貴公司雖主張因建檔疏失及法遵主管未確實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致有違反法令情事,惟已檢視當時所知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資訊不足致未發現亞翔工程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查貴公司監察人焦仁和君於91年6月即擔任亞翔工程之獨立董事迄今,並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貴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本會98年12月間對貴公司檢查,即發現貴公司對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意見,貴公司至99年仍未確實辦理改善…」、「另貴公司96年5月28日已受本會限制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及經本會98年檢查後提列檢查意見,惟貴公司仍未加強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致99年度有未依規定買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票情事,且僅由副總經理核決,有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暨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情事…」等語,則上開損失既係因原告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為其中所致,而國寶人壽投資部既已審酌上開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則上開損失自與被告洪秀惠要無關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洪秀惠自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5日起擔任原告前身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寶人壽)投資部特別助理,於97年3月21日派任為國寶人壽投資部經理,於97年3月25日升任協理,經管投資部並兼任部門經理職務,於98年11月1日起升任副總經理,兼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職務。
(二)被告與國寶人壽於98年11月1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參原證一),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酬勞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於指派擔任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主管期間,每月支付主管加給30,000元,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為甲方(即國寶人壽)管理事務(或部門事務)之權利,並依本公司分層負責授權相關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董事會之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勤勉,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
(三)國寶人壽於98年11月6日召開之第六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中,於第五案提出委任經理人任免案,亦決議就原為委任經理人之被告,改任為副總經理(參原證二國寶人壽第六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份)。
(四)被告於97年1月9日即由國寶人壽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座公司)指派,執行國寶人壽董事職務(參前呈原證三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影本乙份)。
(五)被告於97年1月15日及97年2月1日以董事身分參加國寶人壽第五屆第三十四次及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該二次董事會國寶人壽投資部依據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制定「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以下稱處理程序)(參原證四及原證五)。
(六)國寶人壽前開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交易之核准」,明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參原證五)。
(七)國寶人壽法人股東福座公司自97年5月8日指派焦仁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焦仁和並續任國寶人壽第六屆監察人(參原證七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乙份),而焦仁和自92年起即已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
(八)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投資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國寶人壽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企業)之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
(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20日以前項事由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等,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國寶人壽罰鍰計180萬元在案(參原證八金管會101年4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及96年5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影本各乙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核決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一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在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上蓋章,並裁示分別自日盛證券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1張」「187張」,並主張該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依國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須被告核准云云。經查,以被告洪秀惠名義於99年3月11日分別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示分別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如下:(1)自國票賣出誠遠股票107張。(2)自國票買入富邦R1股票18張。(3)自日盛買入亞翔股票431張。(4)自國票買入富邦R2股票8張。(5)自日盛買入緯創股票1650張。(6)自日盛賣出統一超股票59張,並有以被告名義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印章,此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0頁);另以被告洪秀惠名義於99年3月25日,以國寶人壽投資部門體系主管之身分,在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中,蓋用洪秀惠印章,裁示分別買賣股票如下:(1)自日盛買進光寶股票550張。(2)自日盛買進亞翔股票187張。(3)自日盛賣出台積電股票300張。(4)自日盛買入富邦金股票200張。(5)自日盛買進冠德股票298張。(6)自日盛買進台壽保股票109張。並有以被告名義於當日之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上蓋用洪秀惠印章,此有蓋用洪秀惠印章之投資建議表及國寶人壽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查系爭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買進亞翔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被告洪秀惠之印文,與國寶人壽當日買進或賣出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所蓋之印文相同,足見系爭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買進亞翔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即為被告之印文。
(三)證人即國寶人壽投資部門主管阮鴻文證稱:「(問:證人於擔任國寶人壽投資部門主管期間,何人擔任投資部門體系主管?)洪秀惠。(問:國寶人壽擬在市場上購入上市(櫃)股票,其購入之程序為何?)一般購入程序,操盤人研判買哪些股票,提出報告,往上呈核,批准以後發給交易人員去執行。(問:決定購買張數、建議價位由主管決定?)操盤人提報告時就把張數及建議價位提報,但是主管有權利不准或是修改。(問:你有把你的章交給其他承辦人員保管?)沒有。(問:(提示原證十二第三頁、原證十三第二頁投資建議表)上面有蓋被告洪秀惠的章,表示被告洪秀惠曾經在建議表上同意建議表的內容?)假如有蓋章的話應該是。(問:這個關於張數及購買的價格張數,是由被告洪秀惠做最後的核決?)應該是。(問:證人是否有權自行決定自公開市場購入上市(櫃)公司股票?)我也是需要往上呈報,我沒有權力自行決定。(問:前稱屬於一般交易沒有印象,可否說明何謂特別的交易?)特別交易譬如金額大,或以我們專業該股票在市場波動大。(問:利害關係人交易算不算特別的交易?)應該算。(問:你稱一般依照法律遵循部分提供的利害關係人審核,這二筆有無這樣做?)就我的工作上是每一筆都會這樣做,其他的我不清楚。(問:如何作法?)從操盤人開始,逐級往上呈的時候,到科主管、部門主管、體系主管都應該要做確認。(問:前稱這二個投資建議表的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手寫部分是事後才寫上去的,是表示在你們部門主管及體系主管核決的時候,只有決定購買的股票名稱、價格及張數範圍?)是操盤人自己先打好購買的股票名稱、價格及張數,逐級往上呈,每層級再去確認有無違反規定,譬如利害關係人有無違反規定,就我職權範圍看沒有違反規定,我就會蓋章往上呈。」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被告辯稱,以該投資建議表所示之金額,依國寶人壽分層負責表無庸經被告裁示,被告不知國寶人壽曾投資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云云,為不可採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確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核決投資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
(五)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月9日由原告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指派,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以董事身分參加原告公司第五屆第三十四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投資部依據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於97年1月15日制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提請第五屆第三十四次董事會討論,該處理程序因董監事需詳閱內容,故而經主席裁示於下次董事會時再行提報(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公司於97年2月1日召開第五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時,投資部所擬「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審議案,於提經董事會討論後,除將草案第九條第四款刪除外,餘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在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依該次會議之附件4「處理程序(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交易之核准」,明定「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故被告對伊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以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由投資部所提出之上開「處理程序」,就原告公司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不僅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原告顯係知悉上開規定。
(六)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並擔任投資部主管職務後,該投資部於99年3月11日所制作之投資建議表,建議購買上市公司代號6139號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逕裁示「日盛431張」,嗣投資部於99年3月25日制作之投資建議表,建議購買亞翔公司股票500張,被告亦逕裁示「日盛187張」(本院卷第24頁)。惟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福座公司自97年5月8日亦指派焦仁和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焦仁和並續任原告公司第六屆監察人(本院卷第26、26頁),而焦仁和自92年起即已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依前開之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焦仁和既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又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則依上開處理程序第三條相關之規定,原告公司與亞翔公司即為利害關係人,如原告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者,即與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投資或購買前條各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圍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相當,依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其購買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而且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惟被告就前開分別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分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各431張、187張,並未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行裁示購買上開股票,故被告已違反原告公司上開處理程序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金管會於101年4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號裁處書,以:「惟查貴公司監察人焦仁和君於91年6月即擔任亞翔工程之獨立董事迄今,並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擔任貴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本會98年12月間對貴公司檢查,即發現對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意見,貴公司至99年仍未確實辦理改善,爰所主張理由尚不足採。本項缺失貴公司行為時相關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貴公司違反法令」,原告於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25日投資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原告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企業)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僅由副總經理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等,故而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計180萬元在案,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八)依被告所呈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分層負責授權表第26頁所載(本院卷第133頁),有關「受益憑證、上市櫃股票(分別計算)(1)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以下、(2)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不含)~1.5億元(含)、(3)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
1.5億元(不含)以上」等3項,既稱「淨買入」或「淨賣出」,顯然係以國寶人壽全公司交易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股票之總金額若干為準,並按該總金額授權由該當層級主管核定,而非以當日單筆交易之淨買入或淨賣出額定其授權之層級主管核定;且依原告所提之國寶人壽投資部投資建議表(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被告洪秀惠均分別於當日所擬交易之各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建議表上蓋章,益見國寶人壽於99年3月11日及3月25日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並非僅由投資部主管核定,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九)有關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間並不知情亞翔工程公司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且當時亞翔公司並未列於國寶人壽之利害關係人歸戶資料清單中,則其未依國寶人壽上開交易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進行特別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第八條固規定「本公司應指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且縱國寶人壽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焦仁和,自91年6月起即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惟國寶人壽於99年3月交易當時,未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中。經查:
1、金管會98年12月間對原告公司檢查,即發現對亞翔工程等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有未建檔情事並已提列檢查意見,被告應已知悉上情。
2、且被告既擔任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並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最高主管,自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八條之規定,查詢相關單位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況且,亞翔工程公司為上市公司,如被告上網查詢亞翔工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得輕易查知與被告同為福座開發指派而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焦仁和,亦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進而知悉亞翔工程公司與國寶人壽為利害關係人,是縱國寶人壽之專責單位於99年3月間尚未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將亞翔工程公司列入該歸戶資料,而被告無法即行核對,然被告於增加新股票(即亞翔公司)投資時,既得以上網查詢輕易得知焦仁和為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而得以知悉所購入之亞翔公司股票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逕行核定購入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則被告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得以上網查詢輕易得知焦仁和為擔任亞翔工程公司之獨立董事,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又國寶人壽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寶人壽之董事、監察人等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則被告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以國寶人壽董事兼副總經理,而擔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身分,核定購入亞翔工程公司之股票各431張及187張時,自應依上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查明國寶人壽是否已建立完整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以及國寶人壽購買亞翔工程公司股票,是否為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間所為之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並依該處理程序第五條之規定,送請國寶人壽之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一定比例作成決議後,始進行購買之手續。乃被告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增加原投資標的清單內所無之新股票(即亞翔公司)之投資時,未依上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即擅自核定購買前開張數之亞翔工程公司股票各431張及187張,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被告未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28日已對國寶人壽作成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處分,就國寶人壽於99年3月間新增之亞翔公司股票交易,又未依國寶人壽「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四條規定,查詢亞翔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提請國寶人壽之董事會作成重度決議,即核示投資購買亞翔公司之股票計22,752千元,顯逾越權限,則被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兼任國寶人壽資產管理體系主管期間,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自屬有過失。
(十)被告於擔任原告副總經理,為原告管理投資部門業務,並決定購買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股票時,未依原告上開處理程序,送請原告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未遵守金管會對原告公司所為不得與利害關係人新增交易之限制,即擅自裁示購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之股票各431千股及187千股合計22,752千元,嗣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原告公司罰鍰18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職務時,未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之情形。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受原告公司聘任為副總經理,兼任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職務一職,且為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之負責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其未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授權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知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逕行裁示購買上開股票,顯逾越權限,造成原告遭罰鍰180萬元之損失,則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且與原告遭裁罰180萬元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