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聲請人 黎克龍 代理人 顏詠淳 相對人 許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除編號THNo562166之本票外,其餘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部份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8年1月8日│500,000元│107年11月8日│108年2月8日│THNo562171││├──┼───────┼────────┼───────┼───────┼───────┼────┤│002│108年2月8日│500,000元│107年11月8日│108年2月8日│THNo562164││├──┼───────┼────────┼───────┼───────┼───────┼────┤│003│108年6月9日│1,000,000元│107年11月8日│108年6月9日│THNo562168││├──┼───────┼────────┼───────┼───────┼───────┼────┤│004│108年5月9日│1,000,000元│107年11月8日│108年5月9日│THNo562167││├──┼───────┼────────┼───────┼───────┼───────┼────┤│005│108年3月8日│1,000,000元│107年11月8日│108年3月8日│THNo562172││├──┼───────┼────────┼───────┼───────┼───────┼────┤│006│107年4月9日│1,000,000元│107年11月8日│108年6月9日│THNo562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