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陳培恩

關係人 陳培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培恩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180年0月0日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陳培恩於108年9月20日,簽發借款契約書4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2,9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及7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30年、20年、20年及10年,其中2,900,000元債務有邀同關係人陳培勛為一般保證人,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合計3,735,4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繳款紀錄四件、催告函影本三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仁義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414.00

1分之1

陳培恩(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埔十六街111號

仁義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7.54

二層47.54

95.08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培恩(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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