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原告 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鄭福生
被告 鄭睿勝
訴訟代理人徐頡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566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金額為558,750元,此部分免繳納裁判費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之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用。經核原起訴558,750元之裁判費為6,060元,擴張後之811,566元,裁判費為8,920,經扣除後,原告擴張部分應繳納2,860元(計算式:0000-0000=286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