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蘇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908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於民國101年8月8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新北市○○區○
○路○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預先擬定之信用
卡約款第28條雖約定兩造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事件由本
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
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屬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