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鄭毓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梅蘭蘇洋昌 (均為 蘇源磯 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宏煇 於民國99年間向伊借款,並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陳宏煇復於102年8月1日與第三人蘇源磯成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至蘇源磯名下。嗣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陳宏煇亦因屆期未清償借款2349萬8614元,經伊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蘇源磯死亡後,伊逕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復以系爭不動產非屬蘇源磯之遺產,相對人亦因此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本件係以非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事實上本執行事件亦因系爭不動產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續行其後之程序為由,駁回伊之異議。然系爭裁定既已准許伊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否准伊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且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後,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是相對人於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選任前,自得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或為移交採取必要措施,否則將使信託財產於新受託人產生前,發生權利主體空窗之狀態。原裁定逕引用法務部100年12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273號函、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號函及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等行政函釋,否准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當,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死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此觀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第三人陳宏煇於99年間向抗告人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另於102年8月1日以信託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源磯。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抗告人以陳宏煇之借款2349萬8614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列蘇源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108年2月15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處分撤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廢棄該處分。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6月20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契約、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卷第4-20、87、88、98、99頁、原法院卷第33-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業如前述,惟其與委託人陳宏煇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僅係蘇源磯之任務終了,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抗告人雖主張: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後,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蘇源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經指定或選任前,為保管信託財產,並為移交信託事務,即得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信託法第10條既已明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則蘇源磯之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此亦以108年5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6342號函覆原法院稱:「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係信託法第10條所明定,是受託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得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453003號函文供參(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卷第95、96頁),核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可資參照。至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規定受託人死亡後,其受託任務終了,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就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惟此應係指就信託財產為適當之管理、使用等事務,及就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所受託事務之移交為必要之措施,不包含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與民法第759條及信託法第10條之規定有違。再者,參諸信託法第4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之規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新受託人得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若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若信託財產業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登記,因受託人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現行法律對於受託人死亡之情形,已制訂相關規定可資適用,不至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非須由受託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續行執行程序。依上所陳,本件在受託人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之情形下,尚不得由其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後,始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蘇源磯之繼承人在新受託人尚未經指定或選任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就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包含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抗告人在系爭信託關係尚未經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或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前,逕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至抗告人雖又主張:縱使伊應待新受託人經指定或選任後,始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此事項非不可補正,原法院應先給予伊補正之機會,不得逕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查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則揭櫫:「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但書參照),於受託人變更時,仍不失同一性,爰於本條規定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以杜爭議」等語,可知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對受託人(含原受託人及其後之新受託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託人死亡,經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或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後,因不失其同一性,故債權人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於107年7月6日裁定時,蘇源磯業已死亡,系爭裁定所列相對人為蘇源磯之繼承人(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卷第4頁),而非經委託人指定或由法院選任之新受託人,與信託法第49條規定不符,則抗告人自無從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尚屬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