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雪雲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雪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潘天仁 停放該址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蓋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其內潘天仁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以黃色塑膠袋包裝)既遂。嗣潘天仁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雪雲所竊花用剩餘現金2100元(已發還潘天仁)。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潘天仁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考量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另其先前同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所竊現金3300元係實施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復經其
自承已花用其中1200元(警卷第3至4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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