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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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19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17日11時3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28日15時55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15時55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陳錦鳳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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