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9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2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3,910公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02日上午7時許。
(二)地點:高雄縣林園鄉五福村雙園大橋(南下車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3,91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各
1份附卷可佐。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因關於運輸漁船用柴油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先於97年1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97
年度潮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並於97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則
被移送人於執行完畢3個月內,在上開時、地再有本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審酌其有多次同一違序行為經裁
罰後仍不知悔改,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
罰。
四、扣案之漁船用柴油3,910公升係查禁物,而本法所稱查禁物
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6條參照),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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