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中義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告訴人 張世嘉 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張世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張世嘉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張世嘉受有胸壁挫傷、雙前臂抓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中義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世嘉告訴被告王中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世嘉於105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中義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第13號卷第3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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