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與公訴不受理,此為新事實與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前揭案件目前業經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被告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被告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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