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金尚有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未清償,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查詢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及第十七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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