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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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8年8月13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丁○○同意,被收養人之生母莊 洪美玉 已歿,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之生母 莊洪美玉 已歿,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丙○○、被收養人之配偶丁○○均已同意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配偶丁○○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98年9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羅郁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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