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環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前約二十公尺正因施工而縮減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詎其在天候、路況、視線均佳,且道路施工而縮減車道之標示亦甚明顯,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擅自將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騎正常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乃下車欲將甲○○送醫,甲○○則堅持要先報警再就醫,然為乙○○所拒,雙方意見不一,乙○○即夥友駕車離開現場(是否另涉肇事遺棄罪未據偵查追訴),甲○○見狀旋即抄記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追查車主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張、車損照片四張、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明,然被告駕駛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環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前約二十公尺正因施工而縮減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經查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佳,且道路施工而縮減車道之標示亦甚明顯,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上列注意而擅自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報警前來處理而擅自駕車離去,此部分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肇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未據偵查、追訴,應另由公訴人參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