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紀智仁
訴訟代理人 莊華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