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令富 被告 林金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趙令富、林金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2.63%(現為年息3.86%)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嗣被告群永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取消原約定徵提之2成存款存入活期備償直接衝償欠款,並延長借款到期日至107年11月23日止,另約定借款餘額為400萬元,償還方式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分36期按月攤還,前2期為寬限期,第3至6期每期償還本金3萬元,第7至12期每期償還本金5萬元,第13至24期每期償還本金10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償還本金20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永公司自104年12月22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最後截息日為105年1月23日,尚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趙令富、林金蕊為被告群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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