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辛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10月7日邀
同其餘被告庚○○、乙○○、己○○、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
,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借據並約定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已逾期多時未為清償,迭經多次催討
無效,又依法其餘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629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
暨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戊○○○○○○、己○○及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庚○○及
丙○○陳述原告起訴之金額無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阿
里山鄉農會授信約定書5份、借據1份、催收款項/呆帳明細
查詢單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戊○○○○○○、己○○及乙○○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庚○○及丙○
○亦陳述原告起訴之金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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