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第190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拾包(檢驗後總淨重為參拾玖點玖肆貳柒公克)、編號4所示之IPhone12紅色手機壹支,及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裕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830號卷一第21至30、199至205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61、92、100至101頁),核與證人 詹友順 、 許師濬 、 洪秉鈞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IPhone12(紅色)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現金9萬7000元等附卷足憑(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附表二「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賣1公克大約賺200至3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於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核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最後1次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97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禁止販賣之毒品,且戕害人體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其無視政府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愷他命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對象、毒品數量、金額,與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日薪1500元,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祖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按(頁數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這些均為同一批向「劉叔」購買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無從沒收及因包裝袋沾有毒品無從析離等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IPhone12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9萬7000元,其中2萬5,6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600元=25,600元)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7萬1,400元部分,除被告自承3萬2,000元為友人返還之借款,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而不應沒收外,其餘3萬9,400元亦屬被告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該部分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3萬9,4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即本案犯罪所得及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合計共6萬5,000元)。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含刮板1組、編號3所示之IPhone14ProMax紫色手機1支,分別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及平常使用之物,並非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係被告平常出門代步之工具,亦非專供販毒之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9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詹友順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29分至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藤門市前,由詹友順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友順1次。①證人即購毒者詹友順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6830號卷一第313至318、357至360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53至159頁)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309、331、333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319至329頁)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上統一超商前,由詹友順進入上開車輛右後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友順1次。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許師濬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由許師濬進入上開車輛左後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重量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師濬1次。①證人即購毒者許師濬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16830號卷一第229至233、265至268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07至111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183頁)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227、247、249頁)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 吳政宏 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前,由吳政宏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販賣價值6000元、重量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政宏1次。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43至147頁)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183頁)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5洪秉鈞被告於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洪秉鈞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販賣販賣價值16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秉鈞1次。①證人即購毒者洪秉鈞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16830號卷一第275至279、303至306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8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830號卷一第271、291、293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830號卷一第281至286頁)陳慶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扣案物;民國/新臺幣)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檢驗後總淨重39.9427公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5號鑑驗書(見偵16830號卷一第169頁):送鑑晶體20包,總毛重41.74公克,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6號鑑驗書(見偵20123號卷第15頁):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95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5120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2.7866公克。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0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鑑驗19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6.725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6.4307公克。2K盤含刮板1組3IPhone14ProMax(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IPhone12(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5現金9萬7000元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