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告 李昱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嘉欣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3,1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又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回復死者生前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0元(計算式:
2,870元+3,000元=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