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楊承運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陳建寰 律師被告 陳翁武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複代理人 陳智憲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37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繫屬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6,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1萬6,193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2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巷○○道○號高架橋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與建新街463巷54巷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 林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高架橋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新北市方向)駛抵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胸擦挫傷併第8、9、10、11肋骨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右下肺葉肺炎、右腰側、左臀至左大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並已自林亮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6,922元、看護費18萬9,200元、運動訓練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9元、交通費4萬3,218元、營養保健品費5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398元、衣物背包鞋子損失6,093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11萬6,19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基準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復健訓練費及營養保健品費並無必要,另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將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扣除,而非僅以扣繳憑單所載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頁),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
21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衣物背包鞋子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7萬6,922元,另其於事發時所穿載之衣物背包鞋子亦破損,而受有損失6,0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衣物時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頁反面),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治療期間需由
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18萬9,200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經以109年10月6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331號函覆:「……二、 楊君 於108年4月19日因車禍所受傷勢,住院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3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本院遴介之看護費用,全日收費新台幣2200元、半日收費新台幣1200元整。三、楊君於108年4月30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期間為一個月需『全日』看護。續前述全日看護一個月後,後續宜休養二個月期間,並無一定須由他人照顧之必要。」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9萬2,400元(計算式:2,
200元×42日=9萬2,4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運動訓練費及營養保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需而支出運動訓練費7萬5,
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觀諸其上醫囑所載:「……需復健治療及運動訓練。」而可認原告除復健外尚有進行運動訓練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運動訓練統一發票、課程簽到表及 雷納多 全人運動介紹(見附民卷第69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81頁),原告並非係在醫療機構中由專業醫師或治療師指導下所進行之運動訓練,而係自行前往一般坊間連鎖運動健身房之訓練課程,自難認有何醫療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運動訓練費用,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服用營養保健品,而支出5萬6,000元等情,則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事發(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4日因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9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前開聖保祿醫院函,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至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需休養,且依原告提出任職公司即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在職證明書,原告自108年4月19日至108年
7月14日期間均請公傷假而缺勤(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共計87日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參以新麗公司函覆資料,原告於事發前一個月即108年3月之應發薪資為4萬2,600元(有加計全勤獎金1,200元)、回復工作後之108年8月、9月之應發薪資均為4萬1,400元(未加計全勤獎金1,200元),則本院認以原告事發時之月薪4萬2,600元作為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3,540元(計算式:
4萬2,600元×87/30=12萬3,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依前揭聖保祿醫院函文(見訴字卷第28頁),可知原告出院後之一定期間內仍需專人看護及持續休養等情,自足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其行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是在原告於事發時前往醫院急診,及因傷休養期間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之需要時,在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自事發地點至聖保祿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90元至93元不等,自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至聖保祿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90元至92元不等,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0日桃計客發字第11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兩造對該會函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金額均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頁),是原告以單趟90元為計算依據(見訴字卷第121頁),自無不可。而依原告急診、回診及復健之次數為計算(見訴字卷第121頁),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為3,690元【計算式:90元+(20次×90元×2)=3,690元】。又原告既已於108年7月15日回復工作,且依前揭聖保祿醫院函文所載,原告亦無需專人看護,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上班通勤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運動訓練費用既非屬醫療上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運動訓練往返交通費,亦難認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出廠,原告並已自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亮處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71號卷第44頁;訴字卷第64頁),而系爭機車現需以3萬5,
65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永澧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自系爭機車出廠即105年6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有2年10個月,依上所述,扣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4,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⒏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55萬6,892元(計算
式:醫療費7萬6,922元+衣物背包鞋子損失6,093元+看護費為9萬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3,540元+交通費3,6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24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5萬6,892元)。
⒐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1,517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19頁),此部分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7萬5,375元(計算式:55萬6,892元-8萬1,517元=47萬5,3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萬5,650×0.536=1萬9,10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5,650-19,108=1萬6,542元│├────────┼─────────────────┤│第2年折舊值│1萬6,542×0.536=8,8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6,542-8,867=7,675元│├────────┼─────────────────┤│第3年折舊值│7,675×0.536×(10/12)=3,42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7,675-3,428=4,24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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