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勗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數位資產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數位資產交易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進財 」、「 言陳 」、「 陳穩太 .移動冷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負責提供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進財」、「言陳」,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密碼,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佯稱:欲出售移動式冷氣,需支付價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同日13時8分許,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14頁至第2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5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4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應僅為幫助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應不符合加重詐欺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暱稱「陳穩太.移動冷氣」之人,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陳穩太.移動冷氣」之指示,將1,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劉進財」、「言陳」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言陳」、「劉進財」、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按即「陳穩太.移動冷氣」)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劉進財」、「言陳」之指示,以操作其手機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密碼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劉進財」、「言陳」之指示,操作其手機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密碼之方式,使「陳穩太.移動冷氣」、「劉進財」、「言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陳穩太.移動冷氣」、「劉進財」、「言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陳穩太.移動冷氣」、「劉進財」、「言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陳穩太.移動冷氣」、「劉進財」、「言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劉進財」、「言陳」、「陳穩太.移動冷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進財」、「言陳」有匯入5,000元到本案帳戶裡,作為我的報酬,但後來本案帳戶內的跨行轉帳跟款交易都不是我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參諸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2日17時13分許遭警示前,餘額為6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然竟未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採收高麗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